114年度司執字第10366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蕭智中
債 務 人 周煌元
債 務 人 林美雀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
債權人指明執行之標的係
債務人林美雀對
第三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之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尚未領取之股金,故本件應由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大安區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