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04894號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執制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 項、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
參照)。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334 條、第84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㈠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5月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101683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是新日公司廢止後應行清算程序,即應依清算之相關規定由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字第80號裁定選派潘興華擔任新日公司之清算人,其本諸清算人地位依法執行清算人職權,為新日公司代表人,先予敘明。
㈡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惟未指明執行標的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所載,債務人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址設在新北市中和區;另依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債務人潘興華之
住所地則設在南投縣,均
非屬本院轄區。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