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05020號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京和國際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 張哲能 設籍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
債權人執行標的不明,
惟債務人
住所分別設在新北市板橋區及三重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依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