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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05055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505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朱慧純 債 務 人 林松潭即林家豐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事件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函查債務人之投保及郵局資料後執行,並無確定之執行標的物,應認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非在本院轄區;債權人復未釋明債務人實際居住於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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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