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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054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5487號
異  議  人
聲請
債務 人  黃阿川  
相  對  人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黃阿川聲請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於終
止保險契約時,酌留債務人新臺幣30,000元之生活費。
債務人其餘請請及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已年屆74歲、無收入,亦無其他保險契約,卻罹患血癌,已無法再簽定保險契約,倘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予以終止,伊顯無法支應罹患癌症之相關醫療費用,且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以支持,縱予終止換價,相對人可得解約金僅新臺幣10餘萬元,卻使伊生活陷入困境,更喪失癌症醫療保險,嚴重影響伊之生存權,故懇請鈞院保留伊之保險契約等語。
二、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
  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
  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又所稱「必要時
  」,應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
  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
  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
  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
  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是
  否為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故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諸上開原則就具體情形斟酌
  之,不受債務人聲明之拘束。況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
  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
  益。
三、查本件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846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有保單1筆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美金6,435.87元,此有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債務人固稱其年屆74歲又是癌症患者,且無就業機會等情,然債務人上開情狀要與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系爭保險契約所保障內容無涉。覆觀之系爭保險契約無年金、紅利或繼續性給付,不具有健康保險或醫療保險性質,且債務人亦無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領過保險金等狀,亦有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115年3月26日新壽保全字第1150002183號函附卷可稽。顯見系爭保險契約與債務人現時維持生活所需無涉。惟佐諸債務人現年近74歲,又是癌症患者,日後所需生活費、醫療費用等均比一般人高,故酌留生活費新臺幣30,000元。綜上,債務人其餘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