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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057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5762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務  人  俞建邦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俞康正、俞建邦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俞康正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7 號裁定參照)。至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3 項係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倘強制執行開始「前」,債務人即已死亡,則無該條項之用。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倘其欠缺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請求對債務人等強制執行,其中債務人柯永發已於98年12月1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權人聲請對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強制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且此項不合法情形無從補正。準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駁回債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另債權人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公會查債務人俞建邦投保資料後為執行,並未指明執行標的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依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債務人住所地設在臺中市屬本院轄區。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