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05947號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靜美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執制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 項、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
參照)。
二、查,
債權人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然債務人戶籍址設在臺南市,
非屬本院轄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亦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