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06160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劉傳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所明定。而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
債權人請求查詢集保資料、郵局開戶資料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後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債務人之
住所地在桃園市,
非屬本院轄區,依
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