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06758號
相 對 人 富達商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明
異議人就與
相對人富達商業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之業務員利用話術,引誘伊簽立文件,逕行詐騙行為,為此聲明異議
云云。
二、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司法事務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
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
裁判參照)。次按
執行名義如已有效成立,執行法院即應依
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強制執行,至於該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
所載之
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692號、63年台抗字第376號裁定參照)。準此,執行名義倘已具備形式上效力,且無實體法上無效之情形,在未經法院廢棄、宣告無效或撤銷前,執行法院應依該執行名義內容執行。另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即執行法院為
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判參照)
三、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952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就
聲明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人主張受相對人詐騙等語,
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本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