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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067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6758號
聲明異議人  賴萬忠  
債務人           
相  對  人  富達商業有限公司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翁聖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與相對人富達商業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業務員利用話術,引誘伊簽立文件,逕行詐騙行為,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判參照)。次按執行名義如已有效成立,執行法院即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強制執行,至於該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692號、63年台抗字第376號裁定參照)。準此,執行名義倘已具備形式上效力,且無實體法上無效之情形,在未經法院廢棄、宣告無效或撤銷前,執行法院應依該執行名義內容執行。另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即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判參照)
三、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952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就聲明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人主張受相對人詐騙等語,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本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