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06815號
債 務 人 陳柏誠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應執行標的係
債務人對
第三人宇恆數位配件行、神丞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據
債權人強制執行
聲請狀所載,第三人公司址分別設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之1、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是以本件應由第三人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