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0696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思瑾
債 務 人 天才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債 務 人 何登陸
張秋紅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 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在
第三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之股票,該執行標的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
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