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07228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黃英富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 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
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
債權人函查
債務人在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之帳戶資料,屬於應執行之標的不明,而債務人之
住居所 在臺中市,依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