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07785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陶德俊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聲請對債務人陶德俊為強制執行,
惟查債務人陶德俊已於強制執行開始前之101年6月21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為憑,是債權人係聲請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