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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099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997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債  務  人  顏米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
  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為。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顏米春保險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應由債務人住所地管轄,又債務人住所係設在高雄市旗山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債權人聲請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