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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136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3647號
債  權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原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代  理  人  邱榮俊  
上列債權人與第三人尚讚工程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第三人尚讚工程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上開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ll9條第2項所規定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延續,並另一執行程序,亦無另外獨立之執行名義。故對第三人之強制執行,以原對執行債務人執行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續向第三人強制執行之餘地。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移轉命令之性質,並不相同。收取命令,係執行法院將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收取權,授與執行債權人;而支付轉給命令,則係執行法院就第三人應支付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命其向執行法院支付,由執行法院轉給執行債權人。二者執行債權人之受清償在程序上雖有直接與間接之別,其向第三人收取金錢之人均與執行債務人之代位人無異,亦即由執行債權人或執行法院代執行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在第三人未依命令向執行債權人或執行法院為支付前,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第三人拒不依命為支付時,執行法院即有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實現其命令效果之職責。至於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執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之主體,並應負擔該債權之危險,不問第三人有無清償能力,執行債權人原對執行債務人之債權,均視為已受清償,原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縱第三人未按移轉命令內容履行,亦僅屬執行債權人與第三人間另一債之問題。執行法院自不能於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後,更依聲請續向第三人為執行。故強制執行法第ll9條第2項並無第三人不依移轉命令履行義務,得逕對之強制執行之規定。此亦可由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第㈡項:本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之規定,窺之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15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前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羅簡字第25號、111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原債務人方順仁對第三人尚讚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及113年4月19日以士院鳴112司執助勇字第10677號核發移轉命令在案等情,有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本件債權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逕對第三人尚讚工程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等語,縱認第三人尚讚工程有限公司未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677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就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亦未依移轉命令履行等情屬實,然依前述說明,原執行程序已因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本院自無從依債權人之請求,逕行對第三人尚讚工程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是債權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