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1529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曾郁翔
債 務 人 馮郁芬
馮淦揆
游麗珍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
債務人馮淦揆對
第三人英倫交通有限公司及債務人游麗珍對第三人新北市私立安康幼稚園之薪資債權,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該第三人公司登記址分別設在臺北市大安區、新北市新店區,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非在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