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16739號
債 務 人 湯志誠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
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以執行其對
第三人之薪資債權。
經查,債務人投保於直陞有限公司及
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第三人公司址分別設在新北市永和區、三重區
,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