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1744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曉芬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林莎妤(歿)、王達祥 (歿)、王長(歿)等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
權人對債務人林莎妤、王達祥、王長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林莎妤、王達祥、王長已分別於強制執行開始前之114年2月12日、91年12月13日、92年1月10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3紙在卷為憑,是債權人係聲請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就債務人林莎妤、王達祥、王長之部分應予駁回。 三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