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174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744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楊曉芬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莎妤(歿)、王達祥 (歿)、王長(歿)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權人對債務人林莎妤、王達祥、王長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持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查債務人林莎妤、王達祥、王長已分別於強制執行開始前之114年2月12日、91年12月13日、92年1月10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3紙在卷為憑,是債權人係聲請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就債務人林莎妤、王達祥、王長之部分應予駁回。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