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22009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李羅賓即李毅暉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應執行標的係
債務人對
第三人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據
債權人強制執行
聲請狀所陳報,第三人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故本件應由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新北市五股區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