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2269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嘉珮
債 務 人 嘉笙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游銘輝
人
楊淑珠
債 務 人 游純華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執制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 項、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
參照)。又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及第2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前段亦設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㈠
債務人嘉笙企業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107年8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730561400號函廢止登記,且查無選任清算人之紀錄,有清算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核,是依首揭規定,嘉笙企業有限公司應以全體股東即游銘輝、楊淑珠為清算人,先予敘明。 ㈡
本件債權人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
惟債務人嘉笙企業有限公司
於廢止前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其餘債務人游銘輝、楊淑珠、游純華之住所地及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新莊區,均
非屬本院轄區,有變更登記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核。本院亦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