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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226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269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昭良  
代  理  人  陳嘉珮  
債  務  人  嘉笙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游銘輝  
人                   
            楊淑珠  
債  務  人  游純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執制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 項、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參照)。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及第2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前段亦設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經查
 ㈠債務人嘉笙企業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107年8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730561400號函廢止登記,且查無選任清算人之紀錄,有清算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核,是依首揭規定,嘉笙企業有限公司應以全體股東即游銘輝、楊淑珠為清算人,先予敘明。
 ㈡本件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債務人嘉笙企業有限公司廢止前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其餘債務人游銘輝、楊淑珠、游純華之住所地及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新莊區,均屬本院轄區,有變更登記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核。本院亦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