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5654號
異 議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即債務人魏明賢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對
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於終
止保險契約時,酌留債務人新臺幣60,000元生活費。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伊已年歲已大,且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除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並無可能再以相同保險費,取得相同保險保障,且系爭保險契約在保障其過世時,減輕親屬負擔。又伊與債權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無債務,即使其收購其他銀行之債務,伊對是否已過時效亦存疑,故懇請
鈞院保留伊之保險契約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
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
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人壽
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又
所稱「必要時
」,應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
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
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
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
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
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
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是
否為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
等情形認定之。故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諸
上開原則就具體情形斟酌
之,不受債務人聲明之
拘束。況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
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
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
益。
三、查
本件債權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6601號確定
支付命令換發之
債權憑證,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363號確定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核發
扣押命令,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函覆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此有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
陳報狀在卷
可稽。債務人固稱其年歲已大又是身障者,然債務人上開情狀要與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系爭保險契約所保障內容
無涉。覆觀之系爭保險契約無固定週期給付之生存保險金,非繼續性給付,顯見系爭保險契約與債務人現時維持生活所需無涉。再者,被保險人過世時,減輕親屬負擔,亦不得透過轉嫁債權人以達成。惟佐諸債務人現年72歲,且又是身障者,日後所需生活費、醫療費用等均比一般人高,故酌留生活費新臺幣60,000元。又執行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悉依執行名義為之,對於當事人間實體爭執事項無權審究,
異議人實效之爭執即屬實體事項。綜上,債務人其餘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介入權得行使之
期間亦已逾期,本件於終止保險契約時,亦不再就此另酌留期間,
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