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2850號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代 理 人 許俊傑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仲恩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足執行費,經本院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4年6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依
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