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9705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潘世傑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補正債權由創鉅有限公司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且
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4年6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依
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