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64013號
聲 請 人
設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
兼
法定
代理人 翁以仁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五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5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常澄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
法定代理人 翁以仁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五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5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
本件執行標的財產一旦
拍賣,將難以
回復原狀,
爰表示願供
擔保,請准於本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
按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停止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另行具狀起訴在案,並請求於判決未確定前停止執行。
惟聲請人未提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即使其
上開主張屬實,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仍不得停止執行。另強制執行法第18條
所稱之「法院」,係指審判庭法院所為之停止執行裁定,並
非指執行法院而言。
是以,債務人之聲請停止執行,顯無依據,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