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68719號
即
債 務 人 蕭秋霞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樓
上列聲明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
第三人合作金庫將
聲明異議人之
債權讓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由相對人向聲明異議人請求履行債務。
惟聲明異議人並不知情,亦未曾接獲任何
債權讓與之通知,且
迄未接獲相對人之催告,因而認該債權業已消滅,
爰提起聲明異議。
二、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司法事務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聲明異議,
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7205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形式審查系爭執行名義之結果,確認其債權人即為相對人,並無債權讓與之事實。至聲明異議人主張債權讓與不合法及債權應已消滅等語,核其性質係屬實體爭執,
非屬本院於聲明異議程序中得為審認判斷之範圍,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爭議。是本件聲明異議
非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故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