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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687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8719號
聲明異議人  
債 務 人 蕭秋霞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合作金庫將聲明異議人債權讓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由相對人向聲明異議人請求履行債務。聲明異議人並不知情,亦未曾接獲任何債權讓與之通知,且未接獲相對人之催告,因而認該債權業已消滅,提起聲明異議。
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聲明異議,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720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形式審查系爭執行名義之結果,確認其債權人即為相對人,並無債權讓與之事實。至聲明異議人主張債權讓與不合法及債權應已消滅等語,核其性質係屬實體爭執,屬本院於聲明異議程序中得為審認判斷之範圍,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爭議。是本件聲明異議非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故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