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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747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4745號
債 權 人 YANG MING LINE(SINGAPORE)PTE.LTD.
           住50 RAFFLES PLACE,#32-01 SINGAPOR
            E LAND TOWER,SINGAPORE (048623) 
代 理 人 賴彥中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和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以債務人無可供執行財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4年7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於114年8月5日、114年8月19日再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5日內補正,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