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75395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
債權人因與
債務人李光聰即李宗仁之
繼承人、李方寶蓮即李宗仁之
繼承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
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李方寶蓮已於109年10月26日死亡、債務人李光聰於114年5月14日死亡,此有其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