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77637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為忻
債 務 人 竤旺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宋素梅
人
債 務 人 黃健忠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
二、
經查,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竤旺實業有限公司對
第三人良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
工程款、貨款、應收帳款、保證金及保固金債權,依其
聲請狀所載,該第三人之公司址設在新北市泰山區。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