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7850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蘇美妹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張惠美(歿)等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所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已有明定。二、
經查,債務人張惠美已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於114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聲請時,債務人張惠美即無當事人能力,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就此部分,自屬不合法,且此項不合法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次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蘇美妹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依前開說明,應由債務人
住所地高雄市前鎮區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