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8006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吳沛晴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局查詢債務人之存款資料及勞保加保資料併為強制執行,
惟本件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無應執行之標的,而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在基隆市,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