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8093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連育成
債 務 人 姜登峰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
債權人請求向郵局、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函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後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惟債務人現住、居所係在新竹市,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