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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810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1085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務  人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因與債務人陳美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事件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存款、勞保、商業保險契約資料後執行,並無確定之執行標的物,應認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在本院轄區;債權人復未釋明債務人實際居住於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