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81085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美玲
上列
當事人因與
債務人陳美玲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事件全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
經查,本件
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存款、勞保、商業保險契約資料後執行,並無確定之執行標的物,應認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債務人之
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
非在本院轄區;債權人復未釋明債務人實際居住於本院轄區,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
上開法院,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