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81682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謝昇達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
債權人係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存款債權,並聲請函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惟查,上開第三人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至2樓,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永和區,
非屬本院轄區。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