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81803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李國華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所明定。而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
債權人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後執行,並無確定之執行標的物,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查債務人係住於新北市三重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