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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819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1916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阿根吉納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信君  
人                   
債  務  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者,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事件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逕發債權憑證,而債務人阿根吉納食品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債務人陳信君、陳俊宏之住所地在高雄市鼓山區,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均在本院轄區;債權人復未釋明債務人實際居住於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