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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822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227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代 理 人 劉德明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務 人 黃立雄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查明債務人投保及郵局資料後執行,並無確定之執行標的物,應認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樹林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在本院轄區;債權人復未釋明債務人實際居住於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