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82277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代 理 人 劉德明 住○○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查明債務人投保及郵局資料後執行,並無確定之執行標的物,應認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債務人之
住所地在新北市樹林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
非在本院轄區;債權人復未釋明債務人實際居住於本院轄區,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
上開法院,
爰裁定如
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