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8280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賴輝豐
債 務 人 陳彥文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保險投保資料及郵局存款帳戶開戶資料,應為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