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83918號
債 權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李朝民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
準用之。
二、本件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於
第三人淡水信用合作社萬金分社之存款債權,
經查第三人之地址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係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轄區,
非屬本院管轄,
爰依
首揭規定,依職權移送於
主文所示之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