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84407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王願融(歿)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
死亡者,即欠缺執行
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7 號裁定
參照)。至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係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
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倘強制執行開始「前」,債務人即已
死亡,則無該條項之
適用。又
原告之訴,有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倘其欠缺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
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
準用。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王願融之財產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已於債權人聲請前之113年8月21日
死亡,有債務人之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是債權人聲請對已
死亡、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強制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且此項不合法情形無從補正。準此,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