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84535號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人對本院欲終止保險契約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以
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
比例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人壽保險,
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等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債務人於其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
聲明異議人係以打工維生,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係為醫療保障,且子女邱安愉曾動過心臟手術,體弱多病,常換工作,連高中就學貸款尚未清償,為此聲明異議
云云。
㈠
本件係依
相對人即債權人之
聲請執行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核發
扣押命令,
嗣台灣人壽公司於同年月28日函復扣押聲明異議人所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其解約金預估為新臺幣307,502元,有台灣人壽公司函文在卷
可稽。
㈡依
首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所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其順位應優先於債務人及
受益人對將來保險金與醫療事故
請求權之期待。經本院函詢台灣人壽公司,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如經終止,其醫療、健康赴約無須併同終止,是如經本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致使聲明異議人完全喪失醫療保障,有台灣人壽公司114年10月15日台壽字第1140034380號函為左。至聲明異議人主張其子女邱安愉患有心臟疾病,曾手術治療,工作不穩定云云,
惟其未提出邱安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等證據供本院審認判斷,邱安愉現年37歲,係已成年,應無受聲明異議人扶養之必要。再者,聲明異議人現年59歲,尚未屆退休年齡,亦自陳打工維生,且有男友替其負擔房租等,又聲明異議人尚有其他成年子女邱俊遠對其負擔
扶養義務,
難認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聲明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而不得為強制執行。經審酌相對人、聲明異議人之意見,及卷內相關資料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難認有違比例原則,並無違反公平合理之情形。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主張不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云云,尚不可採。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