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8456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呂玠岳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應執行標的係
債務人對
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
分公司之存款
債權,據
債權人強制執行
聲請狀陳報,第三人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故本件應由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