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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846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462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江至欣  
債  務  人  魏連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屬於執行標的不明,查該債務人設籍臺中市豐原區,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