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8462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江至欣
債 務 人 魏連發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 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
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
債權人以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
換發債權憑證 ,屬於執行標的不明,查該債務人設籍臺中市豐原區,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