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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847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4767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李慶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臺北市信義區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