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84767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李慶興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
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依
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
住所地,應由債務人之
住所地臺北市信義區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