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85313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玲玲
債 務 人 吳雨青即吳淑慧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股務科之股票債權,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該第三人公司址設在臺北市中正區,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非在本院轄區,依
上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