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8745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浚祥
債 務 人 宛信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淑華
人
債 務 人 周淑貞
莊錫明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
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係
債務人莊淑華之
不動產,故本件應由該該不動產所在地宜蘭縣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