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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898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9862號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向仕湖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債 務 人 顏美惠  籍設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查無財產為由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債務人之住所地設籍在新北○○○○○○○○,在本院轄區,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