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89862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代 理 人 向仕湖 住○○市○○區○○○路00號11樓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
經查,
債權人以債務人查無財產為由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
惟債務人之
住所地設籍在新北○○○○○○○○,
非在本院轄區,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