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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918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1800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王娜華  

            朱瑞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
  定。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王娜華等對第三人復興停車場、運浩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平安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公司之存款及黃金存則債權,並函查勞、健保及郵局存款、保險投保資料,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新北市蘆洲區、臺北市大安區、桃園市桃園區、臺南市北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