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9187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智敏
債 務 人 明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麗甄即陳明鳳
債 務 人 陳明滄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
債權人聲請換發
債 權憑證,
乃屬強制執行行為(最高法院100年
台上字第389號 裁定
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亦須符合
上開 有關管轄權之規定。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持
債權憑證,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聲請逕換發
債權憑證,
惟債務人
住所係在彰化縣,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依職權移送主文所示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