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92319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鍾綵琳即鍾艷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
二、
經查,債務人之事務
所所在地在花蓮縣,
非在本院轄區,應為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復屬不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