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9419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葉子寬
債 務 人 楊珮㚬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
惟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